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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最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主要變化及其影響

前言
 
2020820日,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舉行新聞發佈會,公佈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新司法解釋)。本次修訂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對借貸合同無效情形等諸多方面作了修訂及補充。本文旨在對2020年新司法解釋的主要變化及可能產生的影響作一個初步的梳理,以期對於企業等非金融機構涉及民間借貸時有所參考。
 
一、主要變化
1.三線兩區取消,四倍LPR為司法保護上限
2015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原司法解釋)第26條確定了24%36%的民間借貸年利率基準線,年利率24%及以下為有效司法保護區;年利率24%(不含)至36%(含)之間為自然債務區間;年利率超過36%的,約定無效。兩道年利率基準線將民間借貸利率的效力分割為三種不同情況,稱為兩線三區2020年新司法解釋是以中國人民銀行(央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此次修訂取代了兩線三區,而根據2020820日發佈的一年期LPR 3.85%4倍計算,目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比於過去的24%36%下降幅度較大。
 
惟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新司法解釋並非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為15.4%,而是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採用的是浮動利率機制,為一年期LPR4倍,因此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上限將跟隨著LPR的浮動而變化。根據2020年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適用的是合同成立時有效的LPR,具體LPR資料應結合合同成立的時間節點判斷。另附20201月份以來的1年期LPR資料供各位參考。
公佈日期
1年期LPR
2020年8月20日
3.85%
2020年7月20日
3.85%
2020年6月22日
3.85%
2020年5月20日
3.85%
2020年4月20日
3.85%
2020年3月20日
4.05%
2020年2月20日
4.05%
2020年1月20日
4.15%
 
此外,根據2020年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換言之,不僅僅是出借人主張的利息不得超過LPR四倍的部分,出借人如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的,一併合計也不得超過LPR的四倍。惟,對於出借人主張借款及利息權益所產生的合理律師費等維權費用是否屬於上述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的上限以內,2020年新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但根據中國大陸的司法審判實務,我們認為,出借人支付的律師費不應該包含在2020年新司法解釋規定的費用中,即便超過了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也應該由借款人承擔。
 
2. 增加職業放貸無效類型
2020年新司法解釋對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條款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增加了職業放貸人類型,即2020年新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三款,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根據目前的法律法規及司法實務,若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複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目前對於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最高院在《九民紀要》中授權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因此,具體仍應根據各省級人民法院的具體認定標準為准。
 
3. 完善轉貸無效認定
本次將2015年原司法解釋中合同無效情形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修改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放寬了無效的認定標準。另一方面,將原第三款修訂為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無效,進一步突顯法律對轉貸行為的否定性評價。
 
4.未約定逾期利率,由違約責任取代“6%”
在當事人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守約方如何主張資金佔用期間的損失?2015年原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適用標準是年利率6%2020年新司法解釋將上述條款調整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使用更加周延的違約責任來表述。
同時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借款人遲延還款違約責任的實質,仍為賠償資金佔用利息損失。
綜上,今後在當事人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對於借款人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其向法院提起的訴求則可能為“以借款本金為基數,自逾期還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損失
 
二、2020年新司法解釋的影響
1. 對於一般企業之間資金拆借的影響
首先,企業在經營過程中與其他企業或個人之間的資金拆借較為常見。在2020年新司法解釋施行之後,對於利率的約定,出借方應遵照借款合同簽署時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上限來確定自身的借款利息,否則,必然導致超過部份利息無效進而無法獲得法律的支持。
其次,對於部分與其他企業資金拆借較多的企業和個人,需特別注意職業放貸人的規定,建議查詢當地省級高院的相關規定,避免今後被法院認定為職業放貸人而導致借款合同無效,並進而導致借款合同項下的利息主張(即使在LPR4倍以內)得不到法律支援的情況發生。
 
2.對於融資租賃類企業的適用
雖然2020年新司法解釋不直接適用於融資租賃等業務,但其對於融資租賃、保理等企業的影響也非常巨大。如上海《關於進一步促進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等三類機構規範健康發展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的若干意見》,其規定無行業監管收費標準的,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不得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相關規定。
綜上,在各地政策及法院的司法實踐中,仍然可能將融資租賃項下的利息或費用,採取與民間借貸一致的利率保護上限,即使未直接適用2020年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的,但仍可能會參照適用其中的部分條款。
 
3.對於小額貸款公司的適用
小額貸款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此類主體及業務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多次被明確屬於民間借貸,應直接受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其從事的借款行為,屬於2020年新司法解釋調整範疇,應直接適用2020年新司法解釋的規定。
在司法審批實務中,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218號案中確認,本案中的小額貸款公司並不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搆,當事人之間屬於民間借貸糾紛,受《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制。
因此,小額貸款公司在向借款人出借借款時,仍應注意2020年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並加以適用。
 
 

(作者徐雪舫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李小明是上海律同衡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本文不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律同衡律師事務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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