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同衡律師事務所

民法典擔保規定司法解釋——公司擔保新規解讀

前言
 
2020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新擔保解釋》”),《新擔保解釋》已於202111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一起生效。同時,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原擔保法解釋》”)被廢止,不再作為裁判的依據。
 
《新擔保解釋》總結了以往裁判實務的規則,對《民法典》擔保規則進行了細化和說明,對企業的經營活動影響較大。本文從企業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效力、擔保主體的資格以及擔保合同爭議解決與管轄法院的確定等三個方面進行闡述,以提示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涉及擔保的交易中,合理設計合同條款、規避法律風險,從而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1.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公司簽署擔保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
新擔保解釋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七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係偽造、變造的除外
 
 
細化了《民法典》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相關規定,明確區分相對人善意與非善意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擔保合同的效力。需提醒注意的是:首先,企業在訂立擔保合同時,除對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外,還應加蓋公司公章。否則,企業需舉證證明其係善意,于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對方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其次,建議企業在作為債權人(相對人)簽署擔保合同時,應盡到《新擔保解釋》規定的形式審查義務,並保留其係善意相對人的證據,謹防擔保人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風險。最後,若是企業因為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企業簽署擔保合同而導致企業遭受損失的,企業依然可以依據《新擔保解釋》向法定代表人主張該等損失。
 
2.     擔保合同因擔保人的主體性質特殊而無效的情形
 
民法典
新擔保解釋
第六百八十三條
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第九十七條(機關法人的概念)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八十七條(非營利法人的概念)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五條
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六條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為進一步明確細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新擔保解釋》第五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作為擔保人簽署的擔保合同原則上是無效的,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即,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並且對外擔保是經過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程序的,此時簽署的擔保合同有效。同時,《新擔保解釋》第六條則將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區分為非營利性法人和營利法人,分別對其所簽署的擔保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前者原則上無效,後者一般情況下有效。
鑒於很多企業租賃村集體的土地建設廠房進行生產及與非營利性的教育機構、醫療機構或養老機構存在業務往來的現實情況,建議企業應當注意,村集體、教育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此類特殊主體作為擔保人時是否屬於《新擔保解釋》第五、六條規定的情形,以免因擔保合同的無效而遭受損失。
 
3.     擔保合同爭議解決與管轄法院的確定
 
原擔保法解釋
新擔保解釋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對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
債權人一併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債權人依法可以單獨起訴擔保人且僅起訴擔保人的,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新擔保解釋》改變了《原擔保法解釋》關於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管轄法院不一致時一律以主合同約定為准的規則,認可了擔保合同爭議解決與管轄條款獨立性的原則。《新擔保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只有在債權人一併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且不存在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才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而在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可依據擔保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起訴擔保人。
 
(作者徐雪舫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李小明是上海律同衡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本文不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律同衡律師事務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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