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同衡律師事務所

大陸《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新規及其影響

大陸《民法典》將於202111日施行。《民法典》對現有的合同解除制度進行了增補和修訂,將對法律實務產生相當影響,在此作簡要的介紹和探討。
 
一、              《民法典》明確規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根據目前的通說,上述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是除斥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合同解除權消滅。
在《民法典》公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即有類似規定,即規定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惟,由於解除權行使期限是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所作的規定,法院一般不會在其他類型的案件予以適用。換言之,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外的其他糾紛中,很少有當事人提出解除權行使逾期的抗辯,即使提出,該等抗辯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次《民法典》規定了解除權行使的一般期限,可以預見日後違約方多了一項以超出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作為對方無權解除合同的抗辯理由。例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知悉轉租事宜超過一年但未行使解除權的,則承租人可抗辯出租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權。由此可見,《民法典》施行以後,權利人在知悉對方違約及合同解除事由後,應及時、果斷地決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不能猶豫拖延,否則可能面臨喪失合同解除權的不利後果。另一方面,在長期合作關係中,雙方也可預先在合同中約定更長的解除權行使期限,排除本條規定的一年解除權期限的適用。
 
二、              《民法典》明確規定,解除通知可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根據本條規定,權利人催告相對方履行義務的催告函和解除合同的解除函可以合二為一,通過發送一份通知函一併實現催告履行和解除合同的目的,這與此前的實務操作有較大差異。
此前,根據大陸《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為符合上述法條的規定,實務中解除合同需發送兩次通知函,第一次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于債務人受催告後合理期限仍不履行的,則債權人可發送第二次通知函解除合同。此外,民法理論上形成權的行使不得附條件,因此,解除函內不得包含“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的條件,否則解除權的行使可能無效。
惟,本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債權人可以在通知函中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因此,《民法典》該條規定突破了形成權不得附條件的民法理論,債權人可以在通知函內同時載明解除條件(即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仍未履行債務)以及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三項沿襲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兩個條款的內容相同,故債權人在解除合同前仍需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因此,通知函內必須同時包含催告的意思和解除的意思,即先催告債務人履行,若逾期不履行則合同解除,方可滿足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
 
三、              《民法典》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根據本條的文義解釋,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訴應為確認之訴。在此情形下,當事人解除合同雖不發送通知函,但起訴狀或仲裁申請書副本代替了通知函的作用,故合同在起訴狀或仲裁申請書送達相對人時解除。由此可見,《民法典》的合同解除本質上是通過意思表示到達相對方予以解除,只不過解除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當事人的通知函,也可以是民事起訴狀或仲裁申請書,而法院判決是對於當事人解除合同行為的確認判決。
此外,《民法典》明確規定合同自起訴狀或仲裁申請書到達相對人時解除,對於繼續性合同解除案件具有重要意義。例如,此前在租賃合同糾紛中,法院可以判決合同在原告起訴之日、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一審辯論終結之日或一審判決作出之日等時間點解除。由於一審程序可能耗時半年以上,法院判決合同在原告起訴之日或一審判決作出之日解除,對於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義務影響很大,從而造成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失公平。本次《民法典》作了明確規定,有助於統一裁判制度,維護公平公正。
 
綜上,《民法典》對合同解除制度作了重要補充和修改,應引起注意。除此以外,《民法典》還增設了不定期合同隨時解除條款、特殊情形下違約方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條款,並在各典型合同中增設了一些法定解除權等,我們將再做詳細論述。
 

(作者徐雪舫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李小明是上海律同衡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本文不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律同衡律師事務所意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