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同衡律師事務所

大陸最新《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的主要變化

前言
 
2020912日,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公佈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新司法解釋”)。雖然早在2007年,最高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也有對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的相關法律適用進行了規定,但本次修訂對商業秘密保護客體、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保密義務、侵權判斷、民刑交叉以及有關程序等諸多方面進一步升級調整。本文旨在對新司法解釋的主要變化初步梳理,以供企業在採取措施保護其商業秘密或涉及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時參考。
 
一、              商業秘密的保護客體
 
儘管相關司法解釋已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商業秘密定義的三個構成要件,“不為公眾所知悉”、“商業價值”以及“採取保密措施”陸續進行補充和說明,而何為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卻並未有明確的指引。本次新司法解釋直接通過舉例的方式對此予以細化界定,如“技術信息”是指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經營信息”是指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畫、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
 
以經營信息中的客戶信息為例,企業起訴員工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中提及最多的關鍵字,很多企業經常會把客戶信息誤解等同於商業秘密,認為員工在職期間接觸到客戶信息,若離職後到新任職的企業繼續與其原來長期合作的客戶進行交易,就是侵犯了商業秘密。其實不然,客戶信息要分情況來看,根據新司法解釋,若客戶信息只是簡單歸類整理客戶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聯絡人這些基本信息,並不具備秘密性,只是作為經營信息中的一種表現形式,並不必然構成商業秘密。並且若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屬於商業秘密的,法院一般並不會予以支持。
 
二、              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
 
若企業要主張上文提及的客戶信息是商業秘密,則需要滿足“不為公眾所知悉”“商業價值”以及“採取保密措施”這三個構成要件。首先,關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認定情形,新司法解釋基本在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略微調整,比如強調知悉的主體應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一般是指同行業或同領域的從業人員或競爭對象;刪除“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信息”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情形,不再考慮當事人為獲取信息是否付出代價,而更客觀地從信息本身以及是否為公眾所知悉的角度去考慮;增加“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後形成的新信息”情形,即該等信息並不因其來源是公眾所知悉而必然否定其構成商業秘密的可能性,若該等再加工後所得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法院應認定不為公眾所知悉。比如企業從市場上收集其他企業公佈的信息中通過篩選、調查、磋商、分析等特定經營活動形成的分析報告,符合為“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認定條件。
 
其次,關於“商業價值”的確認,新司法解釋沿用了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的規定,即考慮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
 
最後,關於認定“採取保密措施”的情形,除了常見的保密協議外,增加了合同中關於保密義務的約定視為採取保密措施的情形。此外,還與時俱進地細化了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所列的保密措施,比如原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範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可以體現在“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或“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其他列舉的措施也為企業在採取實際可行的措施保護商業秘密方面提供了借鑒的方向。
 
三、              保密義務
 
通常來說,認定承擔保密義務一般是來基於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而本次新司法解釋拓展了保密義務的認定情形,將根據誠信原則以及合同的形式、目的、締約過程、交易習慣等判斷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獲取的信息屬於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即便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法院也將認定當事人承擔保密義務。
 
四、              侵權判斷
 
針對侵權糾紛中常見的一些爭議問題,新司法解釋也提出了指引思路,比如涉及員工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如何判斷員工是否有管道或有機會獲取商業秘密往往是爭議焦點,根據新司法解釋,除了兜底的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外,至少可以綜合考慮的有關因素包括,職務、職責和權限;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單位分配的任務;參與和商業秘密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情形;是否保管、使用、存儲、複製、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觸、獲取商業秘密及其載體。
 
另外一個常見的爭議焦點是如何認定被訴的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新司法解釋也總結出了四項法院可以考慮的因素,比如考慮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程度;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容易想到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區別;被訴的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信息的情況。
 
五、              民刑交叉
 
新司法解釋亦對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中涉及民刑交叉情況下的舉證、審理順序、賠償數額認定等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比如,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初步證據,但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由侵權人掌握的,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責令侵權人提供該帳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當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訴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為由,請求中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為必須以該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依據生效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確定涉及同一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民事案件賠償數額的,法院應予支持。
 
總體而言,本次新司法解釋總結了實務中商業秘密糾紛的特點以及權利人維權的困境,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都進一步作出規定,有利於企業對自身商業秘密的保護與維權。
 
(作者徐雪舫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李小明是上海律同衡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本文不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律同衡律師事務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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